(2016)豫08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中敏与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李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敏,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李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472号原告吕中敏,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富斌。被告李玉红,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许富斌妻子。原告吕中敏诉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李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李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敏诉称,原告两年来给被告供应橡胶鞋底,累计货款247400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二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24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李玉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李玉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中民防滑鞋底款贰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正(247400元)富宾鞋业李玉红2015.4.29”。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李玉红系被告温县富斌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供应防滑鞋底。2015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鞋底款247400元,被告李玉红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吕中敏鞋底,欠原告鞋底款未付,有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玉红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故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鞋底款247400元。因被告李玉红系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吕中敏款247400元。二、驳回原告吕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温县富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保刚审 判 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