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赖炳清与李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炳清,李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1号原告:赖炳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钦,该公司员工。原告赖炳清诉被告李伟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炳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被告李伟强及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炳清诉称:2015年4月30日9时20分,被告李伟强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赖志能在人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仁爱医院对出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赖炳清驾驶粤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赖炳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赖炳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炳清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赖炳清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因原告赖炳清伤重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赖炳清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用39517.73元。原告赖炳清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用治疗费用19904.90元,外购药品22800元。原告赖炳清于2015年10月19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469.70元。原告赖炳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道标”三项十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八级伤残。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赖炳清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用去经鉴定费用1947.72元。原告赖炳清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8日和11月23日回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治疗费用为938元及399元。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1日、2016年1月2日、1月4日到医院进行伤后治疗,分别用去治疗费用375.50元、469.20元、23.40元、536.90元、305.40元、330.70元。原告赖炳清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及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月娟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赖炳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56007.73元(39517.73元+19904.90元+22800元+938元+399元+375.50元+469.20元+23.40元+536.90元+305.40元+330.70元=85600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48天+74天)=12200元];3、护理费14640元[120元×(48天+74天)×1人=14640元);4、残疾赔偿金147945.21元(30192.90元×14年×0.35=147945.21元);5、误工费12558.33元(2750元÷30天×(48天+74天+15天)=12558.33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4000元;8、鉴定费4317.42元(1900元+469.70元+1947.72元=4317.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95261.69元。经查,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12014440997009754)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409970141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另外,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赖炳清的损失175261.69元(295261.69元-120000元=175261.69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李伟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所以,被告伟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295261.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75261.69元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李伟强对原告的损失共295261.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7项是门诊费用,且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交通事故花费的;对门诊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过高,8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评残鉴定应当为1个八级和3个十级。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是66岁已经是超过了工作年龄,且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工作状态是已经退休,原告后来提供的工作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且原告的出院诊断记录和诊断证明没有医嘱,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中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酌情支持。鉴定费是不予赔偿的,不应是我方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赔偿金过高,我方认为3000元每级比较合理,1个八级和3个十级。被告李伟强辩称:1.答辩反诉人对原告起诉的真正住院医药费没有意见,但对其外购药品22800元是不认可的,病人家属购买的。原告赖炳清在茂名人民医院住院74天,治疗费用才19904.90元,而外购药品就高达22800元,为何一个地级市的入民医院都不采购这种药品?由此可想这种药品的地位和真正的实用性了,所以,不是茂名市人民医院真正采购的药品,答辩反诉人是不认何的。2.原告没有入院记录、没有ct检查报告,没有形成证据链,残级的真实用性难以确定,要求从新鉴定残级,伤残赔偿金待从新鉴定残级后再计。3.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80-100元标准计算。4.赖炳清提供的聘用合同,和聘用人员工资,没有提供购卖社保、医保、工伤保险、上岗资质证、等证据佐证,再者没有财务章和本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和客观可想而知,所以,每月工资2600元是不认可的。5.交通费2000元,没有任何车票佐证,只认可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过高,9000元为宜。7.答辩反诉人(车主)赖志能己在2014年12月12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粤xxxx**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李伟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再者答辩反诉人(车主)赖志能没有过错,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答辩反诉人赖志能为原告赖炳清垫付款即医药费6000无和借款15000元,赖炳清应如数给回答辩反诉人赖志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9时20分,被告李伟强驾驶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赖志能在信宜市人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仁爱医院对出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赖炳清驾驶粤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赖炳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赖炳清不承担责任,乘客赖志能不承担责任。原告赖炳清受伤后,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住院4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9517.73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额骨骨折;7.脑外伤性痴呆;8.头皮挫擦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低蛋白血症;13.中度贫血;14.心律失常;15.老年性肺气肿;16.2;17.高脂血症。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7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904.90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恢复期);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创伤性耳聋;5.肝内性耳聋;6.2。医嘱:1.门诊随诊;2.骨科会诊,建议行锁骨骨折固定术;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4.加强营养。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期间根据医嘱外购药品22800元。原告赖炳清于2015年10月19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469.70元。原告赖炳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道标”三项十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八级伤残。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赖炳清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47.72元。原告赖炳清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8日和11月23日回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治疗费用为938元及399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1日、2016年1月2日、1月4日到医院进行伤后门诊治疗,分别用去治疗费用375.50元、469.20元、23.40元、536.90元、305.40元、330.70元。另查明,原告赖炳清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与茂名市名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再查明,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赖志能。该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车主赖志武借款1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原告承诺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予以扣减。被告李伟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炳清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赖炳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伟强负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赖炳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赖炳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住院医疗费59422.63元(39517.73元+19904.90元),外购药品22800元,门诊医疗费3378.10元,合计85600.7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赖炳清住院治疗122天,该项费用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2200元。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赖炳清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原告赖炳清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66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赖炳清住院期间主张按照120元/天/人过高,符合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赖炳清的护理费14640元(120元/天×122天×1人)。5.关于交通费,原告赖炳清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800元。6.误工费,原告赖炳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此,原告赖炳清的误工费为12558.33元(2750元÷30天×(48天+74天+1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赖炳清经鉴定为三项十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赖炳清已满66周岁,属城镇居民,原告赖炳清主张按照30192.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7945.21元(30192.90元/年×14年×35%)。8.伤残鉴定费,原告赖炳清支出的鉴定费4317.42元(1900元+469.70元+1947.72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赖炳清伤残,给原告赖炳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赖炳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赖炳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6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660元,合计101460.73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91460.73元(101460.73元-10000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上述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558.33元+残疾赔偿金147945.21元+评残鉴定费431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2260.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范畴,先由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2260.96元(192260.96元-110000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李伟强已经赔偿的6000元,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67721.69元(91460.73元+82260.96元-6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尚未超出被告中人寿财险茂名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伟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主赖志能所出借用于原告治疗的15000元,应由赖志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赖炳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67721.69元给原告赖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原告赖炳清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83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丹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