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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某、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冯某,王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马某,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被告人郑某(绰号欧子、欧阳),男,198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生,满族,铁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47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被告人郑某、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铁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郑某、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王某甲(已判刑)与张某因施工一事发生争执,王某甲之子王某某(已判刑)闻听后心生不满,遂召集被告人冯某、郑某等人前往处理此事。冯某召集潘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郑某召集丁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当日19时许,王某某与郑某购买镐把后带领召集来的众人由冯某等人驾车来到铁岭县横道兴达镁厂。王某某与郑某等3人先到山上生产线阻止工人施工后返回镁厂院内,并将镐把分发给众人。被告人郑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乘坐的丰田吉普车(林某某所有)四条轮胎损坏,该车前保险杠被同来的其他人员损坏。张某下车后,王某甲指认出张某并将其带入室内,王某某等人使用镐把将张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张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损坏的汽车轮胎共价值6300元,保险杠价值65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召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基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王某某、王某甲、郑某、冯某、潘某某、王某乙、申林、李某某、马某、丁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上述人员赔偿因寻衅滋事行为致企业停产及丰田汽车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6880元,返还其为张某垫付的医药费98000元。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已赔偿附民原告人林某某车轮胎及保险杠损失6958元,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其他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某甲(已判刑)与张某因施工一事发生争执,王某甲之子王某某(已判刑)闻听后心生不满,遂召集被告人冯某、郑某等人前往处理此事。冯某召集潘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郑某召集丁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当日19时许,王某某与郑某购买镐把后带领召集来的众人由冯某等人驾车来到铁岭县横道兴达镁厂。王某某与郑某等3人先到山上生产线阻止工人施工后返回镁厂院内,并将镐把分发给众人。被告人郑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乘坐的丰田吉普车(林某某所有)四条轮胎损坏,该车前保险杠被同来的其他人员损坏。张某下车后,王某甲指认出张某并将其带入室内,王某某等人使用镐把将张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张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损坏的汽车轮胎共价值6300元,保险杠价值658元。本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铁县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郑某、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潘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汽车轮胎损失6300元、保险杠损失6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本院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称自己父亲被人骂了,让其找几个人去帮忙,其找丁某某等人一同前去。其乘坐王某某的车先到石场山上的生产线,王某某让一个工人把机器停了,山上停产,没有人拉电闸。后其和王某某下山到院里,王某某给同来的人分发镐把。其将一台吉普车的四根轮胎扎坏。2、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王某某、王某乙在饭店吃饭,王某某接个电话说他母亲在石场被人打。王某某让其找几个人一起去看看,其找潘某某,潘某某又找其他人一同前去。在石场院内郑某将一台吉普车轮胎扎漏。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1日下午,王某甲和张某发生争执,王某甲找几十人来到石场院内,其丰田吉普车轮胎被郑某扎坏,前保险杠也被砸坏。王某某领几个人去山上的生产线,不让生产,将电闸拉了,导致生产线停工至今。4、证人武某(系王某某亲属)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在兴达镁厂院内,其看见王某某领二十多个人开了六、七台车回来,王某某车上有镐把。有几个人把林某某的吉普车围上,听到轮胎被扎漏的声音。5、证人曹某某、王某、魏某某(均系兴达碎石厂工人)证言证实:案发时王某某领一个小伙开车上山。6、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20时许,三人与张某、林某某坐丰田吉普车到王某甲办公室前院里,林某某自己下车进屋。过了二、三十分钟,看见进院十多台车。有个人从一台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拿一捆镐把分发,后林某某出来上车,一个瘦子拿一把黑色短匕首把吉普车轮胎扎坏。7、证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某之兄)、林某乙(系被害人林某某之父)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王某某找来很多人上山,大声骂,叫工人停止生产。在厂子院里,其看见好多人都拿着镐把,一个挺瘦的小伙用刀把林某某的汽车轮胎扎坏,有人用镐把将车前保险杠砸坏。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下午4点许,其和老伴上山与林某某的工人张某发生争执,其将此事告知儿子王某某,王某某带来约三十人来到镁厂。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得知父母与林某某的工人张某发生争执后,买镐把让郑某、冯某分别找人到横道河子四冲村石场。其和郑某开车先到石场生产线,其让工人曹克勤把机器停了,没有人拉电闸。其开车下山后把镐把给大伙分发,郑某把林某某停在院里的吉普车四条轮胎扎坏。10、证人王某乙、潘某某、马某、丁某某、李某某、申林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其均在他人的召集下到横道河子兴达镁厂。11.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林某某的丰田吉普车保险杠前部装饰板及轮胎破损情况。12、发票复印件证实:丰田吉普车四条轮胎价值为10400元。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牌吉普车轮胎价值人民币6300元;前杠亮条修复价格为658元。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林某某报案,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某、冯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冯某自然情况。16、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的前科情况。17、协议书证实:王某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张某对王某某、郑某、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铁岭县横道兴达镁厂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铁岭县横道河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复印件、铁岭县公安局横道河子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实林某某经营的铁岭县兴达青烧镁厂停产。2、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于证实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停工停产后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1574.1万元,资产折旧损失451.01万元。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2015)铁县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潘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汽车轮胎损失6300元、保险杠损失6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召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王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所起作用小于王某某、王某甲。被告人郑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4、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2015)铁县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判决书对其经济损失已做出判决,其要求赔偿企业停产期间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为张某垫付的医药费不应由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返还,故本案不再支持其诉讼请求。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于树君审判员  刘雨生审判员  苏保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