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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田家豪、肖艳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田家豪,肖艳静,赵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郭连友,刘传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560号原告张红霞。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家豪,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进杰,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艳静。被告赵小涛,民族、职业、,系被告肖艳静之夫。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友。被告刘传贞,民族、职业、,系被告郭连友之妻。委托代理人郭连友,即被告郭连友(身份略)。原告张红霞与被告田家豪、肖艳静、赵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郭连友、刘传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与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田家豪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肖艳静与赵小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勇、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与李美峰、被告郭连友(兼被告刘传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被告田家豪驾驶被告肖艳静与赵小涛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轿车,与她乘坐的被告郭连友与刘传贞的亲属郭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她受伤。郭鹏在该事故中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家豪辩称,该事故系为被告赵小涛雇佣开车所发生,事故责任属实,且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牙齿修复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辩称,他(她)们的轿车是在出借期间发生的该事故,与被告田家豪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借用关系,他(她)们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套牌使用,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免于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以上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郭连友、刘传贞辩称,他(她)们的亲属郭鹏仅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且郭鹏也没有遗产供他(她)们继承,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田家豪驾驶鲁V×××××号套牌轿车(实际车牌为鲁G×××××号),沿昌乐县城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村路段时,与被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驾驶的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红霞)相撞,造成张红霞受伤、郭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家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动眼神经损伤、股骨干骨折、皮肤裂伤、牙外伤、创伤性湿肺、耻骨骨折等,行耻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修复牙齿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其鉴定意见:1、张红霞因颅脑损伤造成左侧肢体不完全瘫痪及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六级与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15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间为90天,5、二次手术费约为7500元-8500元,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1人护理15天,7、整容费4000元,8、修复牙齿费1500元。被告田家豪驾驶的鲁V×××××号套牌轿车(实际车牌为鲁G×××××号)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肖艳静,该轿车由被告肖艳静与被告赵小涛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贷款购买,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时,处于未挂牌的新车状态下。该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5日0时始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本院受理的(2015)乐民三初字第496号案适用上述保险限额,彼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郭鹏在该事故死亡确定的总损失约为62万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334.30元,其余为死亡损失。被告郭连友、刘传贞系受害人郭鹏的父母亲,是郭鹏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497.45元、伙食补助费1386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8500元、整容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3572.80元(伤残六级、十级,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20年×52%)、误工费9786.60元[按农村标准(150天+30天)×54.37元/天]、护理费9079.79元[其父亲张学增与母亲田兰芹按农村标准护理(住院46天×2人+院外60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54.37元/天]、复印费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2497.45元、伙食补助费1386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5823.4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整容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3572.80元、护理费9079.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152.59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86.6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被告田家豪提供手机通话录音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赵小涛雇佣被告田家豪开车发生的该事故。该录音记录系被告田家豪的妻子曲丹丹与被告赵小涛的通话内容。该通话内容不能确定被告赵小涛与被告田家豪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小涛否认与被告田家豪存在雇佣关系,辩称被告田家豪借用他的轿车发生的该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情介绍、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田家豪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在移动公司调取的通话时间记录,被告肖艳静、赵小涛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红霞乘坐被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田家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张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家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负80%至9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家豪辩称与被告赵小涛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小涛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田家豪与被告赵小涛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肖艳静、赵小涛将套牌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要相应地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以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系套牌为由,辩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免于赔偿,因肇事轿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处于未挂牌的新车状态下,车牌号码不是保险公司承办该车辆保险的考量因素,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7976.04元(被告认可的55823.4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52152.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鉴定机构未给出具体数额,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按180天主张的误工费9786.60元,因鉴定日之后的误工费已包含在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鉴定日的121天,确认为6578.77元(121天×54.37元/天)。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4554.8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67883.4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牙齿修复费)、伤残损失为144731.3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续费用1940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被告田家豪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9500元、伤残损失2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5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58383.45元(67883.45元-9500元)、伤残损失119731.36元(144731.36元-25000元),合计17811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当赔偿85%,计151397.59元。考虑为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确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70000元。其余的81397.59元,根据被告肖艳静、赵小涛出借套牌车辆的过错行为,确定肖艳静、赵小涛赔偿其中的30%,计24419.28元;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田家豪赔偿其中的70%,计56978.31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15%的损失,计26717.22元(178114.81元×15%),因被告郭连友、刘传贞的亲属郭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郭连友、刘传贞在继承郭鹏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1940元,确定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赔偿85%中的30%,计494.70元;确定被告田家豪赔偿85%中的70%,计1154.30元;确定被告郭连友、刘传贞在继承郭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5%,计291元。上述各责任人的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04500元(交强险34500元+商业三者险70000元),被告田家豪赔偿原告损失58132.61元(56978.31元+1154.30元),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赔偿原告损失24913.98元(24419.28元+494.70元),被告郭连友、刘传贞在继承郭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08.22元(26717.22元+2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霞经济损失104500元(交强险限额34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70000元);二、被告田家豪赔偿原告张红霞经济损失58132.61元;三、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赔偿原告张红霞经济损失24913.98元;四、被告郭连友、刘传贞在继承郭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霞经济损失27008.22元;五、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80元,由被告田家豪负担1360元,由被告肖艳静、赵小涛负担583元,由被告郭连友、刘传贞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