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680号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竟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苗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竟某甲,2014年5月20日生育次子竟某乙。婚后被告痴迷网络游戏,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子竟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起很深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竟某某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竟某甲,2014年5月20日生育次子竟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