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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艳梅诉被告李基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梅,李基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520号原告:丁艳梅。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基云。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艳梅诉被告李基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芝、被告李基云及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余款于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诉争房屋的卧室内无取暖设施,且被告将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诉争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如原告购买,被告可提前还款,并解除房屋抵押关系,不影响房屋交易。原告在明知房屋已抵押的前提下,仍同意购房并签订买卖合同,交付了定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提前偿还了贷款,告知原告可以办理交易手续,但原告表示“不着急”。原告提出房屋的取暖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取暖设施进行清洗,并按原告要求对房屋内的小卧室进行增加铺设取暖设施。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不符,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A座220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余款60万元于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20日内支付,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发现诉争房屋内的一个卧室无取暖设施。2016年2月21日,原告以诉争房屋的卧室无取暖设施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5日,诉争房屋已解除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条、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录音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卧室内无取暖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被告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已解除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诉争房屋有无取暖设施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诉争房屋内一卧室无取暖设施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法律后果只能引起合同的撤销或解除。本院结合本地区冬季室内无取暖设施无法居住的事实看,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以诉争房屋内的卧室无取暖设施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自通知到达之日即2016年2月21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原告交付的5万元定金予以返还,并自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因原告已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该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艳梅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李基云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有效。二、被告李基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丁艳梅定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基云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545元(原告已预交3320元),由原告丁艳梅负担525元;由被告李基云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