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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吕少华与李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华,李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吕少华,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赣G×××××号车车主,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沈华,男,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赣C×××××号车驾驶员,住彭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少华诉被告李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群、被告李沈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的司机程功琼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万亩林场,与被告李沈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功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功琼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沈华负次要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740元及诉讼费用。损失的具体明细为:1、财产损失(190000元-交强险2000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2000元=58400元;2、施救费5700元;3、营运损失15000元。共计79100元。原告举证有: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及车辆驾驶员的身份信息。(20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2015)修理厂定损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000元。(2015)运量单据;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2015)施救费票据;证明吊车、拖运费等。正式票据注明施救费为3700元。两被告对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及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修理定损过高,还有折旧等,营运票据应提供之前一年的,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票据是事后补开,费用过高。被告李沈华辩称,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沈华提交了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公司按约不予赔偿。车辆未定损,应另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出险车信息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许,原告的司机程功琼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杨梓镇乐观街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万亩林场,因占道通行与李沈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致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直冲左侧道路侧翻玉米地中,造成程功琼受伤、两车受损及玉米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功琼占道通行负主要责任,李沈华遇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沈华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排靠单位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8月12日,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为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7600元。同年8月15日,吕少华与湖口启祥运输中心签订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吕少华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湖口启祥运输中心,由运输中心提供代办各项证照及交纳税费的服务,车辆产权及经营权仍属吕少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40545元。鉴定费用7600元。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3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司机程功琼驾驶车辆占道通行与被告李沈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程功琼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沈华未注意交通安全应负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沈华承担责任比例按30%较为适宜。鉴于李沈华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也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系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一个年度内每天的平均收入。该损失可按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318元的标准计算。酌情考虑其停运天数为90日,其停运损失为55318元/365天×90天=13640元。2、车辆维修损失;车损按司法鉴定结论的140545元计算。3、施救费按正式票据3700元计算;上述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57885元,该财产损失在减除交通强制险2000元后,按双方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57885-2000)×30%=46765.5元。4、司法鉴定费用7600元。此款由原告与被告李沈华按7/3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7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600元,合计款9150元,由原告承担6405元,被告李沈华承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林人民陪审员  田琪人民陪审员  高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