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翠喜与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翠喜,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白省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翠喜,户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36号鼎丰大厦907。法定代表人王维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6号。法定代表人龙世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号鼎丰大厦11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省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郑翠喜为与被上诉人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白省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40万元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被告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在该《合伙协议》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3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2015年8月31日,深圳市分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对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始于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需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该《合伙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寻求救济。同时,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并购投资基金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均系依附于原告与被告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而存在,各方的权利义务界定可根据双方管辖的约定在仲裁程序中一并处理或根据法律规定待原告与被告深圳金���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争议解决后再另行主张。同时,深圳市分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对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翠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用。上诉人郑翠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将深圳基金公司、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赛银有限合伙)和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纳公司)均列为被告,上诉人与以上被告的诉讼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而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与金赛银有限合伙,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为江西海纳公司。上诉人与上述两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主张深圳基金公司承担责任原因为其是金赛银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之一。深圳基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是作为金赛银有限合伙的合伙事物执行人在行使权利,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约束的是金赛银有限合伙和本案的上诉人,深圳基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何关系,故本案中上诉人与深圳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裁定依据《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金赛银有限合伙、上诉人与江西海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依附于上诉人与金赛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明显是错误的,并提出上诉人与金赛银有限合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在仲裁程序中解决或者等上诉人与金赛银有限公司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该表述明显也是错误的。二、在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没有对深圳基金公司立案侦查,后上诉人了解到深圳基金公司涉嫌犯罪,及时于2015年10月份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金赛银有限合伙、金赛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而只保留起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公司即被上诉人江西海纳公司,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不能依此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直接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金赛银有限合伙、金赛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而只保留起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公司即被上诉人江西海纳公司,但是一审法院收到该裁定后没有针对上诉人撤诉申请作出处理,直接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在上诉人已将深圳基金公司和金赛银有限合伙撤诉的情况下,即使驳回起诉也应该驳回对南京食品公司的起诉,而不应是对所有被告驳回起诉。一审程序明显错误。四、为维���上诉人权益,本案上诉人撤诉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依法提起了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经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与深圳市金信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缴纳担保费用,该公司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函,并依法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保全费,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相应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标的较大,担保费、保全费数额较大,而且依法应该移送的案子如果驳回起诉,不但造成上诉人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巨大损失,还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转移财产,最终案件结束后无法执行,这将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无论从事实上、法律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2015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白省魁的起诉。另查明,被上诉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上诉人的投资风险提供担保,为投资人的还本付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注明该《承诺书》可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请求四被上诉人向其连带返还本金40万元,后于一审期间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金赛银百淼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白省魁的起诉,原审对此未予处理显系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本金的依据系基于该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合伙协议》的���件而非独立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亦应遵守《合伙协议》的约定,即任何一方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外,因被上诉人深圳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翟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