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朝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朝富,何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何朝富。被执行人何德安。原告何朝富诉被告何德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彝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朝富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上诉人何德安赔偿上诉人何朝富因房屋损害的修复费用共计52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3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二、鉴定费15800.00元,由上诉人何朝富承担5800.00元,由被上诉人何德安承担10000.00元;一审诉讼费872.40元由何德安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德安未履行义务,原告何朝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德安履行了标的款34000.00元,缴纳了鉴定费10000.00元,剩余标的款180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何朝富与被执行人何德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3日以(2013)彝法执补字第24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德安履行了标的款18000.00元,缴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872.40元,申请执行费680.00元本院决定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应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