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作与被告陈辉龙、刘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作,陈辉龙,刘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陈振作,男,1985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辉龙,男,1988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刘定安,男,1988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振作与被告陈辉龙、刘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龙、刘定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作诉称,被告陈辉龙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辉龙出具由其亲自签名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由被告刘定安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要求被告陈辉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定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辉龙、刘定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陈辉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定安为被告陈辉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陈辉龙、刘定安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振作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辉龙向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刘定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被告陈辉龙、刘定安共同出具给原告陈振作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振作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辉龙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刘定安为被告陈辉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龙、刘定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定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定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辉龙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辉龙、刘定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