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龙柏略与黎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柏略,黎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737号原告龙柏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谭锡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黎宁,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原告龙柏略诉被告黎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柏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锡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2.3元。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支持。理由:有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100元/天*25天)。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19天,应为1900元。本院认定:1900元。理由:住院19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80元/天*25天)。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19天,应为1520元。本院认定:1520元。理由: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误工费原告主张:5350元(1783.33元/月*3个月)。保险公司意见:月均收入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为39天(住院19+全休20)。本院认定:2318.33元(1783.33元/月÷30天*39天)。理由:1、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提供有单位证明、银行流水,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14天,但其出院后6天即再次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4天,故误工时间为39天(住院19+全休20)。5、家人误工费原告主张:3280.13元(女儿和女婿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意见:不是赔偿项目,无需赔偿。本院认定:不支持。理由: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意见:过高,且没有相应交通费发票,酌情赔付200元。本院认定:300元。理由: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凭证,但原告确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为300元。7、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意见:没有相应的定损报告、照片等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定:300元。理由:虽未提供正式的定损报告,但原告的自行车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8、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没有赔付损失给原告。9、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0、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11100.63元。保险公司应赔付:11100.63元(医疗费4762.3+住院伙食费1900+护理费1520+误工费2318.33+交通费300+自行车损失300)。11、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按比例承担,原告负担60.89元,保险公司负担81.52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黎宁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故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黎宁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黎宁承担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100.63元给原告龙柏略。二、驳回原告龙柏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1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龙柏略负担60.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娇娣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