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赌博于2014年2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宜兴市丁蜀镇君王国际KTV内,因琐事和张某发生口角。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至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陈某、俞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张某的撤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民事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