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慧芬与范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慧芬,范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36号原告:范慧芬。被告:范伟峰。原告范慧芬为与被告范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慧芬起诉称:被告范伟峰自2015年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26日立具借款结算(还款计划)书一份,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欠利息48000元,约定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至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2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范伟峰偿还原告借款531800元及利息(前期结欠利息48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范伟峰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结算(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范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伟峰向原告范慧芬借款未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慧芬借款531800元及相应利息(前期结欠利息480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范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