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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学刚与许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许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李学刚,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郑煌威,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妙,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华,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凯,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刚诉被告许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2,533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人民币392,5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267元(出借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8,133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并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的工作:做生意。三、被告的工作:做生意。四、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委托案外人张亚通在2013年12月13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在2013年12月24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在2014年3月12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在2014年5月19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2014年12月4日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上述共计实际转账人民币270万元。被告对转账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六、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32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上述数额后,被告未归还或支付过本息。于是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计算过所欠利息后,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人民币270万元至2015年3月25日最多能产生利息人民币677,852元。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后,本金增至人民币320万元,即仅增加了人民币50万元利息,是因为被告在出具借据当日还了利息人民币10万元,在2015年5月12日又归还了利息人民币8万元(因3月25日距5月12日之间相差了47天,加上此47天产生的利息后利息总数必然超过了人民币6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人民币8万元利息归还的是人民币27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因此双方将人民币320万元算作本金进行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出具《借据》后是否归还过本息:没有归还。八、剩余借款本金数:人民币320万元。九、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因此利息应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十、关于原告主张每笔借款具体出借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之前的每一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而且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统一进行了结算。故此原告要求每笔借款具体出借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学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8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