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肖文章与瞿元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章,瞿元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章,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元梅,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勾明洲,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肖文章与被上诉人瞿元梅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189号民事判决。肖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瞿元梅的姐姐瞿元贵在涪陵区XX镇X村X社肖文章家附近与肖文章发生纠纷并抓扯,导致两家人发生扭打。被告瞿元梅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并手持锄棒打了肖文章右腿一棒,致使原告肖文章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肖文章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3月4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9493.15元。出院后,原告肖文章再次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14日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分别花费材料费、放射费93.75元。2014年4月15日在龙潭中心卫生院购买活血止痛药物花费97.15元。被告瞿元梅于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重庆女子监狱。2014年9月3日,原告肖文章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文章受伤之日起3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为限,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本次鉴定费600元。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瞿元梅对该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文章误工时限为90天左右,本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肖文章于2015年6月29日以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瞿元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6.1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7217.3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赔偿共计46423.45元。同时查明,原告肖文章受伤前系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村X组务农。2014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33721元,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90元。被告瞿元梅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标准过高。医疗费用有些不是治伤的,且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负担,误工期限、标准均不认可,被告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在重新对误工期限鉴定后,也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原告是在务农,不存在从事农林牧副渔等相关商业经营行为,因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因为误工期限有误才发生了第二次鉴定,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自愿负担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瞿元梅故意侵害原告肖文章,造成原告肖文章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住院医疗费19493.1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产生的两次材料费、放射费以及活血止痛药物费,系本次伤害所产生的,也系真实发生的,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每天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其客观真实发生,结合由XX镇至涪陵中心医院的交通状况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400元。对于误工费,经对误工时限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90天,该鉴定意见书系依法作出,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肖文章系在家务农,并非从事私营经营性副业,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确定。对于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瞿元梅已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对此请求不再支持。综上,综合确认原告肖文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76.15元,2.护理费2400元,3.交通费400元,4.误工费2340元,5.营养补助费12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以上合计27366.15元。对于两次鉴定费,共计16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瞿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文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366.15元;二、鉴定费共计1600元,由原告肖文章负担600元,被告瞿元梅负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瞿元梅负担330元,由原告肖文章负担150元。肖文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误工费标准以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错误,应参照2014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43元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2340元部分,依法改判误工费为7410.75元。被上诉人瞿元梅答辩称,肖文章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肖文章已领取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误工费是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实际受到的损失。本案上诉人肖文章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并已领取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确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文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文章负担(上诉人肖文章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960元,本院应退还肖文章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