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0月4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本案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县黄兴镇脚板鞋店门口,发现1台电动车无人看管,且电动车的工具箱内放着1台苹果6手机。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刘某甲便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10元。同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黄兴镇一手机店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毛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