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959号杨品志与甘桂名,广州鹏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志,甘桂名,广州鹏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959号原告杨品志,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公民身份号码×××7636。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桂名,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0678。被告广州鹏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丽贞,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海群,经理。诉讼代理人卢海飞,职员。原告杨品志与被告甘桂名、广州鹏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鹏俪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品志的诉讼代理人魏兆升、被告鹏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信达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海飞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桂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甘桂名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佛山市三水区塘西大道与S118线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甘桂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原告因伤情严重,花去了巨额医疗费,无法再承担后续的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甘桂名、鹏俪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暂计至本次起诉时)合计85183.55元。二、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鹏俪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为涉案车辆粤A×××××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该保险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人在该保险中享有10%免赔率。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90564.35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先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状况,且未提供正式发票。3、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其在城镇生活或居住,居住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应按其农村户籍计算有关损失。4、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四、信达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后扣减。被告甘桂名在诉讼中既无提交答辩意见,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表、陪护费收据、负压引流材料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信达公司对鹏俪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无异议。据此,本院直接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至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鹏俪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讼中未扣减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甘桂名是鹏俪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但其运载货物时存在超载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甘桂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虽然甘桂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是鹏俪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鹏俪公司应对甘桂名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甘桂名承担7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主张90564.35元,虽然原告未能一并提交发票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无经济能力而被迫中断治疗的现实,医院不予给付发票也符合常情。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合计98019.35元(90564.35元+7455元)。经审核,原告仍未结清住院费用就出院,至今仍拖欠医疗费15564.35元。由于原告迄今未获得医院授权或同意其主张该笔费用,因此,原告一并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医疗费为82455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于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也无鉴定机构评定必然会发生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62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人陪护。原告为此雇请护工护理合乎情理,且护理费并未超过本地同等级的护工报酬标准,因此,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支持。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6575元。由于肇事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620元——信达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无须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78955元(96575元-10000-762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减超载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即信达保险公司赔偿49741.65元(78955元×70%×(100%-10%)】。鉴于鹏俪公司是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故对于超载部分,应由该公司向原告赔偿,即5526.85元(78955元×70%×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品志762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品志49741.65元。三、被告广州鹏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品志5526.85元。四、驳回原告杨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64.79元,由原告杨品志负担252.7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641元;广州鹏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成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