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颜义奎与吴士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义奎,吴士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颜义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士华,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醒帮、王龙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颜义奎与被告吴士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义奎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被告吴士华,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醒帮、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义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士华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灶村境内乡村道路倒车时,与沿新兴镇三灶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士华,由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8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7787.99元,请求法院按70%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4837.19元(含垫付款1万元)。被告吴士华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车辆是我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程序有异议,本案原告涉及伤残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免赔15%;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00分(天气:晴),吴士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镇三灶村境内乡村道路倒车时,与沿由东向西颜义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颜义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0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义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7日,颜义奎出院。期间,吴士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颜义奎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颜义奎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8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颜义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牙齿修复费待治疗后另行诉讼解决。”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恒博机械有限公司从业,日平均工资为95.5元。苏J×××××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吴士华本人,吴士华为该车向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义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对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但不影响责任的划分,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189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小计19795.99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114600元(95.5元/天×120天)。5、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89912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1200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110907.99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01112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9912元、财产损失12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9795.99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士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6857.19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吴士华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5828.61元。3、被告吴士华赔偿金额。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5%,故被告吴士华应对保险限额赔偿后的仍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028.58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多退少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义奎10111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义奎5828.61元,合计106940.61元。二、被告吴士华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颜义奎1028.58元,与其已支付的1万元相抵后,原告颜义奎应返还被告吴士华8971.42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80元,由原告颜义奎负担640元,被告吴士华负担2240元(被告吴士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颜义奎)。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颜义奎100209.19元(颜义奎;开户银行:×;账号:×),给付吴士华6731.42元(吴士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