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维凯,男,住四川省北川县曲山镇。被告张贵琼,女,住四川省北川县曲山镇。被告张爱霖,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