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指控: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赵家花苑15幢1单元904室内容留诸建国吸食毒品1次。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诸建国吸食毒品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