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362号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文,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姜军。被告张敏,女,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医药公司)、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广安医药公司、张敏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并由审判员刘康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涤生、刘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医药公司、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锦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蓉锦公司与广安医药公司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由蓉锦公司向广安医药公司供应药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广安医药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向蓉锦公司缴清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货款,否则蓉锦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蓉锦公司均按约向广安医药公司交付药品,但广安医药公司多次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欠货款127793.7元。2015年7月14日,广安医药公司向蓉锦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广安医药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27793.7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但至今广安医药公司并未向蓉锦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故广安医药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4.81元。此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张敏向蓉锦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广安医药公司购销蓉锦公司药品期间出现的拖欠货款或其他债务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广安医药公司至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张敏应当对该欠款及逾期利息向蓉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蓉锦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安医药公司与张敏连带向蓉锦公司支付货款1277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广安医药公司、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安医药公司与张敏均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蓉锦公司与广安医药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蓉锦公司向广安医药公司供应药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广安医药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向蓉锦公司缴清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货款,否则蓉锦公司有权停止发货。2015年7月14日,广安医药公司向蓉锦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止,广安医药公司尚欠蓉锦公司的货款共计127793.71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广安医药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27793.7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张敏曾向蓉锦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广安医药公司购销蓉锦公司药品期间出现的拖欠货款或其他债务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药品购销合同》、《对账函》、《还款协议》、《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药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案涉《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蓉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广安医药公司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货款127793.71元,至今尚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故蓉锦公司请求广安医药公司支付货款127793.71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蓉锦公司请求广安医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安医药公司未按案涉《药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将欠付货款全部支付给蓉锦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蓉锦公司因此势必遭受资金利息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广安医药公司应当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12779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127793.71元货款支付完毕止。关于蓉锦公司请求张敏对上述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敏向蓉锦公司出具《担保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蓉锦公司有权要求张敏对上述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93.71元,并以127793.7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张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公告费260元,由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