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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湖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合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湖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合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83-1号原告武汉市湖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湖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南楚*楼。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宏磊公司)。住所地:咸宁��温泉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孔繁权,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合品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合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世贸北塔****室。法定代表人谢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涛,男,1978年11月27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武汉湖景公司、咸宁宏磊公司与被告广州合品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合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营销代理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州合品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环市东路371-375号世贸北塔1402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咸宁市景湖世纪城商铺销售代理合同》中,“第一条、委托销售代理范围为位于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和十六潭路交界处本项目的商铺”;“第五条第5.6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是原、被告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合同中商铺项目所在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银泉大道和十六潭路交界处,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合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达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