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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宋耀珍与陈梅芬、孙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珍,陈梅芬,孙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302号原告宋耀珍,女,194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律绳(宋耀珍之夫),男,193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宇(宋耀珍之女),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市。被告陈梅芬,女,194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孙泉福,男,193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宋耀珍与被告陈梅芬、孙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耀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律绳、胡宇,被告陈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耀珍诉称:宋耀珍与陈梅芬系要好的同事,自200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陈梅芬向宋耀珍先后借款9次,共计96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间陈梅芬归还过本金2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后降为年利率6%;2015年4月11日,陈梅芬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先还11000元,其中注明2015年6月还3000元,但未能还款,现宋耀珍同意按年利率6%结算利息;另外,陈梅芬、孙泉福系夫妻,借款属夫妻债务;要求,1、陈梅芬、孙泉福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2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梅芬辩称:借款及数额属实,当时是约定借款利率每月3分;头两年的利息还的,2013年之后的利息我没有给;我曾经还过3万元借款,但现在没有依据;我的借款是我为别人借的,孙泉福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已经跑掉了,借款我只能承担。被告孙泉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耀珍人民币4000元整。2006年2月23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2007年1月4日,写明06年11月还本钱2000元;2010年12月22日,写明续借2000元;2015年2月7日写明续借2000元。2003年12月31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耀珍人民币3000元整。2006年2月22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2010年12月22日,写明续借3000元整;2015年2月7日,写明续借,3000元整。2012年6月30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耀珍人民币15000元整。2015年2月7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15000元整。同时在同一借条上又写明2012年12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耀珍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2月7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3万元整。2012年12月22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耀珍人民币14000元整。2015年2月7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14000元整。同时在同一借条上又写明2012年9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耀珍人民币1万元整。2015年2月7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1万元整。2013年11月8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耀珍人民币3000元整。2015年2月17日,陈梅芬在借条上写明续借3000元整。2014年12月10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耀珍人民币3000元整。2015年4月11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先还2015年本金欠11000元整,2015年6月份还3000元整,利息另算。2015年5月3日,陈梅芬向宋耀珍出具便函,载明,丁惠琴,我没有时间来找您,我拜托宋耀珍丈夫胡律绳前来讨人民币14000元整。同时陈梅芬将2014年7月6日一份借条原件交给宋耀珍,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丁惠琴,今借到陈梅芬人民币14000元整;同时借条底部注明,此借条存放在债主宋耀珍处。后陈梅芬未能还款,宋耀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陈梅芬、孙泉福系夫妻关系。诉讼中,陈梅芬确认2014年7月6日借款人为丁惠琴的借款系向宋耀珍所借。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便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耀珍与陈梅芬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陈梅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宋耀珍提供的丁惠琴借条及陈梅芬出具的便函,可以确认此笔借款与宋耀珍存在联系,庭审中陈梅芬明确此款是其向宋耀珍借后再出借给丁惠琴,故此借条金额应记入借款数额中;陈梅芬与孙泉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孙泉福应对陈梅芬的还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梅芬提出已归还3万元及部分利息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梅芬、孙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宋耀珍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相应利息18895元,合计112895元。二、驳回宋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已由宋耀珍预交),由陈梅芬、孙泉福共同负担(宋耀珍预交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陈梅芬、孙泉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梅芬、孙泉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宋耀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