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郭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郭涛,李静,张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涛,男,满族,1969年12月27日生,工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久,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女,1965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女,满族,1972年6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久,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女,1965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一审第三人:张国全,男,汉族,1961年5月8日生,个体,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兴环,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张国全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主岭市建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涛、李静、一审第三人张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5)公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上诉人郭涛、李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久、杨玉梅,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环、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涛、李静一审诉称:张国全系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中间人杨玉梅联系,建华公司及张国全向我们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0日张国全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明确说明该借款用途为用于建华公司购买原材料。约定2013年12月31日偿还。同时还提供了建华公司的位于苇子沟乡向阳村三屯462.72平方米的生产用房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张国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我们于2014年春向法院起诉张国全,要求其偿还欠款。该案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审理,最终判决了张国全偿还借款本息,现判决已经进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因为抵押物属于建华公司资产导致无法继续执行。而本案的借款属于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且借款用于建华公司经营,建华公司应该是债务人之一,应与张国全共同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故要求建华公司对张国全对郭涛、李静欠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华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已于2014年经过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一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且郭涛、李静已经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进入一审程序进行审理。郭涛、李静既然已经对张国全主张偿还借款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若再次对建华公司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对于建华公司及张国全等于背负了两笔相同的债务,对建华公司和张国全都是不公平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郭涛、李静的诉讼请求。另,郭涛、李静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均由张国全个人签字并按手印,建华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借款人应为张国全而非建华公司,借款行为是张国全的个人行为,与建华公司无关。张国全既非建华公司股东,也非建华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因此张国全无权处分建华公司任何财产。以建华公司所有的房产对个人借款进行抵押是无权处分行为。张国全一审陈述称:借款属实,但这款是我个人借的,与建华公司无关,建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张国全从郭涛、李静处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张国全的公司即建华公司购买原材料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涛、李静原向法院起诉只是主张了张国全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并没有涉及建华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也没有放弃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现郭涛、李静主张建华公司和张国全共同承担责任,这是新的诉讼,无论是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都是和原诉讼不同。且本案判决也不是对原判决的否认,不符合认定重复诉讼的三个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建华公司辩称,张国全所出具的借条未加盖建华公司公章,借款人应为张国全而非建华公司,借款行为是张国全的个人行为,与建华公司无关,张国全既非建华公司股东,也非建华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这一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郭涛、李静提交的借条书写内容及执行听证笔录证实借款用于建华公司购买材料,在庭审质证中,建华公司及张国全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可见,张国全虽以个人名义与郭涛、李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张国全是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涛、李静要求建华公司对张国全向其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建华公司对张国全所借郭涛、李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建华公司负担。建华公司上诉称:1.郭涛、李静已向法院起诉张国全个人借款,并得到法院支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郭涛、李静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再次判决,则可能出现就同一事项两个生效判决,导致建华公司承担两笔债务。2.郭涛、李静在原一审中放弃了对建华公司的请求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驳回郭涛、李静的诉讼请求。郭涛、李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国全二审陈述称:我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建华公司无关,且同意建华公司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华公司的股东为张中阳、张中耀(未成年),其二人为张国全之子,张国全在该公司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又是张中耀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张国全在与郭涛、李静签订借款协议时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在该借条中张国全明确写明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建华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张国全的代理人亦说明借款的去向是用于建华公司经营。结合张国全与建华公司股东间的父子关系,及张国全在建华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作用,不存在张国全恶意损害建华公司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张国全在借据中所述借款用途是真实存在的。在本案二审中,建华公司否认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国全与郭涛、李静之间的借款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之情形,故建华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为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同。因此,张国全与建华公司并非为必要的共同被告,郭涛、李静可以选择共同起诉或分别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起诉一方不代表对另一方诉讼请求的放弃。因此,本案与郭涛、李静向张国全主张民间借贷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同时,本案的裁判结果亦不与前述案件裁判结果相冲突,不构成两份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