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亓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亓,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临泉县xxxx。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6月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惊惊,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二Ο一五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Ο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亓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皖刑终字第00356号刑事裁定,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鹏远、代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亓及其辩护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亓联系,让王亓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并约定每克90元。后王亓联系上线一临泉人拿到准备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王亓与李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和地点。8月14日16时许,王亓与李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北侧泉河坝子附近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王亓携带的疑似毒品51.5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亓携带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当面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亓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1.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亓辩解其是为李某某代购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除同意王亓的辩解之外,还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王亓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亓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并约定了毒品价格为90元/克以及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16时许,王亓与李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北侧泉河坝子附近交易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嫌疑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51.5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受理、立案的情况。2.侦查机关查获毒品的照片,载明侦查人员查获王亓随身携带的毒品外包装等情况。3.户籍证明,载明王亓出生于1982年1月10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得到线索,王亓将与他人在阜阳市颍泉区香港财富广场北侧坝子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该队民警遂进行布控,并在香港财富广场北侧坝子处将准备毒品交易的王亓抓获,并当场从王亓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51.53克。5.通话记录,载明王亓的手机(187xxxx)与李某某的手机(151xxxx)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王亓在案发前一天及当天的手机通话基站显示其始终在阜阳市区境内,且案发前一天晚间,其除与其妻子有通话之外,没有与他人通话的记录。6.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王亓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6月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予以维持。(二)当面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载明侦查人员当着王亓面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51.53克,王亓对称量过程亦无异议。并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移交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红色塑料带包装的疑似毒品51.53克,并告知所有人王亓。(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载明在送检的51.53克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告知王亓。(四)证人李某某证言: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毒贩王亓,他是临泉县人。其与王亓于2014年4、5月份认识,后来从他那里购买过毒品,但王亓不吸毒,其没有和王亓一起吸食过毒品。其打电话给王亓要购买50克冰毒,每克90元。王亓当时就答应了,并约定在沃尔玛后面的坝子上见面。其不知道王亓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五)被告人王亓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3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帮她带四五十克毒品吸食,其就让她支付毒资5000元,价格是90元一克。当天晚上,其就电话联系临泉县姜寨镇一个外号叫“大哥”的人要四五十克毒品,价格是每克90元。当天晚上10点以后,“大哥”让其到临泉西闸口坝子上。见面之后,他就把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其了,并讲有四五十克。其当时也没给钱,都是毒品拿到后看看怎么样再给钱。次日下午,李某某问其毒品带来阜阳没有,其讲就在沃尔玛后边等她,大概下午三四点她就过来了,其二人见面后就往坝子下边走。后来被民警抓获,冰毒也被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王亓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亓系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因其男友吸毒被抓,为使其男友能得到从轻处理,其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次日上午其开始与贩毒人员(即王亓)联系,约定了购买毒品事项。其陈述与王亓联系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并且与李某某手机(151xxxx)与王亓手机(187xxxx)之间的通话记录能够印证。而且,根据王亓手机通话记录,2014年8月13日,其与李某某之间并没有通话,因此,李某某与王亓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可以确定是2014年8月14日。(2)根据王亓的手机通话清单,2014年8月13日至14日,其所有通话的基站位置均显示在阜阳市区境内,其并未去过临泉。且8月13日晚间,王亓仅在21时24分与其妻子手机(187xxxx)有过一次通话。因此,王亓关于其2014年8月13日接到李某某要求代购毒品的电话后,当晚与毒品上线联系帮李某某代购毒品,然后将毒品从临泉带到阜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综上,王亓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公诉机关指控王亓从临泉购买毒品后运输至阜阳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王亓及其辩护人提出5000元毒资中有500元属于李某某归还其借款,王亓并未从中牟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李某某证言,其与王亓之间并无经济来往,其证言中未提及曾向王亓借款。(2)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证据已足以排除王亓帮助李某某代购毒品,因此,即便存在李某某向王亓借款的可能,亦不影响对王亓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因此,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王亓的辩护人提出王亓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亓始终辩解其系帮助李某某代购毒品,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亓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亓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王亓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侦查机关采取特情介入方式侦破,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二、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筱梅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