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高新某火锅餐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高新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路十字时,被高新大队民警查某。经检验,刘某的血醇浓度为234.57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孙某、贾某的证言、查某经过、归案经过、查某和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