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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与朱聆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朱聆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苑北小区*座*****户。法定代表人吴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世峰。委托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聆绮,太原市清徐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计安,系山西省教学仪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增梅,系山西省教学仪器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系与朱聆绮签订合同的相对一方,诉称董世峰系其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与朱聆绮签订合同,且董世峰已将货款交回公司,针对此主张提供了公司自身的说明及其给董世峰开具的内部收据,但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公司的自述,不能排除法律利害关系,均缺乏足够的证明力,现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仅以合同首部写个公司名称,却在合同尾部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也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董世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难以认定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属合法的权利主张方,故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董世峰为我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理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对方因合同引发纠纷,有权提起诉讼。二、一审裁定存在表述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朱聆绮答辩称:一,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在其所诉合同中既无公司盖章也无法人签字,签字人为董世峰,且董世峰未提供手续证明其是受公司委托;二、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所述不实;三、本案所涉设备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本人有理由不支付剩余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清华同方热水项目合同》以证实其与朱聆绮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尾部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董世峰个人签字,但在合同首页的“销售方(乙方)”一栏则注明为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且董世峰亦作为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太原市达江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