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恩施市中心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47号原告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滨江花园*栋*座17-B。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10661050163。法定代表人边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东明,该院基建办主任。原告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盈投资公司)诉被告恩施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羽及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祎、于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盈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就恢复恩施市中医院设置事宜经恩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12)40号会议纪要批准了该请示报告。为加强恩施市中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恩施市中心医院暨东门分院建设项目)》,双方约定:一、双方合作项目为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包括医疗大楼土建、内部装饰装修、强弱电、消防、电梯、空调、污水处理、办公设备设施、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采用甲乙共同投资,乙方投资部分由甲方分期回购,项目总投资额暂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费用一亿元为参考,预算造价报告审计局审核,最终以审计局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项目建设期拟定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工期两年,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各部门积极的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该项目分别在2014年5月19日经恩施市发展和改革局(恩市发改审批(2014)99号文件)批准了被告《关于恩施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和《关于恩施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议书》。2014年12月25日,经恩施州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并给项目颁发了建字第2014-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积极开展各项工作,2013年10月16日,受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招标工作,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中标。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签订了《恩施市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BT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现工程已完成约95%的合同工程量。原告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曾以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提前储备建设材料采购钢材、搭设临时设施、租赁塔吊、修建塔吊基础,按被告要求拆除了围墙、迁移了化粪池等各项工作,到目前,含管理机构工资已支付投资700余万元。就在原告开展各项工作时,突然接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对此不解。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已在忠实的履行合同,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仅不符合法定要件,还给原告带来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关于终止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并解除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无效(庭审时,原告明确为“该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市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二、原告可能错误理解了基坑工程和BT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三、被告终止的是基坑工程,终止后,原告和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已经与被告就工程的决算和相应工程款的支付已经清结。BT项目属于原告自己融资建设,然后由被告回购的项目,该项目与基坑工程在法律上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也表明了BT项目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为施工起点,到目前为止,该BT项目没有开工。四、按照国家规定,BT项目经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才能实施。被告已按相关程序向恩施市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州市两级住建部呈报终止该项目。终止原因是恩施城区规划和老城区改造。也是政府为了避免重复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融资1000万,是否已经贷款1000万还未见到相关证据,该行为是原告自身的行为,要根据前期工作同步执行。经营上的风险要原告自行承担。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只要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就市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建设及市中医医院恢复设置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和部署,形成了(2012)40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尽快在市中心医院东门分院基础上恢复市中医医院设置”,“尽快落实龙凤新区市中医医院建设选址并启动征地工作”。2013年5月20日,被告市医院向市政府呈报了《市中心医院关于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项目(恩施市中医医院暨东门分院建设项目)引进BT建设模式的请示》,随请示附有《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恩施市中医医院暨东门分院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草案。2013年6月23日,市政府同意了该请示。2014年2月14日,被告市医院向市政府呈报《关于将恩施市基层医疗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变更为恩施市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请示》,请示载明:“恩施市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原选址在龙凤新区三河村,随着国家政策调整…,建议将恩施市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变更为目前市中医医院经营所在地即我院东门分院,并将分院正在办理建设手续的‘恩施市基层医疗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变更为‘恩施市中医医院建设项目’。”2014年2月22日,市政府同意了该请示。2014年5月19日,恩施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恩市发改审批(2014)99号《关于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立项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为恩施市中医医院,地点位于恩施市中山路53号,项目估算总投资8486万元,其中自筹6486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市医院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2014-0090号),并附规划图。2013年6月25日,被告市医院(甲方)与原告上盈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BT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项目为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采用甲乙共同投资,乙方投资部分由甲方分期回购,项目总投资额暂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费用一亿元为参考,预算造价报告审计局审核,最终以审计局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项目建设期拟定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工期两年,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市医院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招投标,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兴东公司中标。同年12月28日,原告上盈投资公司(××)与兴东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地点为恩施市东门医院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施工时间为下达开工令后200个日历天,合同价格为695.607253万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市医院(甲方)与被告上盈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原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BT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名称变更为《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BT项目》,原协议继续有效;二、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不纳入本建设项目BT项目,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按法定程序招标,现乙方已按规定程序招标,经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中标价格为695.6万元,由乙方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三、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款不包含在已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由甲方支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中,甲方支付的基坑支护工程款乙方不再记取BT项目财务费用。兴东公司也在该协议落款处签章。同日,恩施市中心医院东门分院在《恩施市中心医院经济合同审批单》“主办科室意见”栏签署“原《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经市政府批准更名为《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原BT合作协议未包含深基坑支护工程内容,经医院与合作方协商,将深基坑支护工程内容纳入BT合作内容,并确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本补充合同内容经2015年1月19日院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恩施市中心医院审计科在“审计科审核”栏签署“本合同要素齐全,审定合格。本合同咨询医院聘请的法律顾问,认为可行。”此后,兴东公司对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3日,恩施市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了“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及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建设”等事宜,(2015)1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四项记载:会议听取了市卫生局、市中心医院关于终止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和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BT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一)同意终止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和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BT项目;(二)…做好工程终止结算工作。加强沟通和协调,解决好合同终止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信访等后续问题;(三)同意成立市中医医院迁建工作领导小组…。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并解除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内容为:“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恩施市城乡发展整体规划,五峰山隧道开通后,黄石大桥及中山路将向清江上游拓宽,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将被拆除,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市中医医院整体迁建至龙凤新区。为避免重复建设,我单位决定终止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恩施市中心医院基层医疗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BT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请贵公司接本通知后,及时通知基坑支护承建及相关单位,整理汇编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建设资料、工程决算数等有关资料;并请贵公司及时将收集齐全的相关资料报送市中心医院,以便我院报请有关部门审核后,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现场确认、结算、审计。”2016年1月29日,兴东公司向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我方已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终止恩施市中医医院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经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本工程造价为7121417.2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申请支付2971417.25元,剩余10万元作拆除塔吊等设施的保证金,待我方拆除全部设施后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剩余保证金。注:1、截止本次已累计付款7021417.25元。2、附市审计局工程审计确认单。”申请表中的建设单位为恩施市中心医院。2016年2月17日,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恩市建函(2016)13号文件向原、被告作出《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终止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建设监管的函》,其内容为:恩施市中心医院、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我局于2015年1月19日颁发了编号为422801201501190106的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因相关原因,该工程须停止建设。根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11号文件精神及市中心医院申请,我局决定于2016年2月6日起,终止对该工程建设的监管。请你单位做好善后相关工作,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妥善处理原施工现场,确保原施工现场安全。2016年2月22日,(2016)1号《州城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一项载明:会议原则同意恩施市中医医院迁建项目选址龙凤镇三河村金龙大道东侧,拟用地规模200亩。另查明,恩施市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已停止施工,已施工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结算完毕。除基坑工程外,其余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T投资合作协议》及《BT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均经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已业经恩施市人民政府((2015)11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决定终止,不再在原址建设,并予以重新规划。此后,上级规划部门也同意了案涉建设项目的重新选址。因此,政府的决定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政府行为具有不可抗力性,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符合法定条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