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0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李文、李军、杨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李文,陈红,李君,杜广海,杨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0民初397号原告:赵志国,男,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文,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被告陈红,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李君,男,(其他不详)。被告杜广海,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洮南市。被告杨树华,男,(其他不祥)。原告赵志国诉被告李文、陈红、李君、杜广海、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及被告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陈红、李君、杨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与李君是兄弟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10万元钱准备存入被告杜广海单位为其顶存款任务,杜广海说存款利息低,其朋友李文是建筑商把钱借给他利息能高,在杜广海的劝说下,由被告杜广海、杨树华担保将10万元借给李文、李君,约定2015年6月23日结清,利息月利2%,逾期不还加息20%(有欠据为证),保人也反复强调到期借款人还不上他们一定还,让原告放心。现还款期限已过,至今10万元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以2%计息共12000元,超期按20%计息共计18000元,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准)。被告李文、陈红、李君、杨树华未出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杜广海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原告以前给我存款顶任务,通过我认识的李文,我担保把钱借给的李文、李君,但是我的担保时间已经超期了,我没有担保责任了,我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同意还款。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反正面),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名,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事实。经质证,被告杜广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李文、陈红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杜广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广海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条文,证明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称这样的法律不知道,也不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陈红、李君、杨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与被告陈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文、李君在原告赵志国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杜广海、杨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计息,逾期按20%计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本金的偿还。原告赵志国与被告李文、李君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李文、李君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文与被告陈红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陈红、李君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二、关于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现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杜广海、杨树华对该笔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2%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保护。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20%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20%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陈红、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志国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杜广海、杨树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文、陈红、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