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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执异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安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异字第002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0号(北京有色金属与稀土应用研究所院内)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培培,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玲,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北京富安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太玉园小区19号楼862号。法定代表人时志国,总经理。原告北京富安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安时公司)与被告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14781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吉阳公司主张其与富安时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本院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执行决定不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阳公司称:富安时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一案中,我公司已经陆续支付45万元。2015年7月2日,我公司与富安时公司就剩余欠款达成《和解协议》,当中约定我公司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全部支付富安时公司货款16万元,富安时公司认可我公司清偿债务,在我公司按期支付16万元后,富安时公司去法院解除其申请对我公司强制执行的案件,以便我公司正常运营。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通过公司会计王丽玲的账户支付富安时公司16万元。后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和解协议》。我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应当认为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按照调解书履行。据此我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案件执行完毕,并且解除所有强制措施及执行措施。被异议人富安时公司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2015年7月2日的《和解协议》确系我公司与吉阳公司签订,但《和解协议》并未生效,因为货款没有按约定时间即7月2日到账,实际到账时间是7月3日。2、《和解协议》中的货款仅是判决书确认款项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判决确定吉阳公司支付我公司款项703102.2元,实际该笔货款系吉阳公司代其三个子公司,即兴安吉阳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兴安吉阳公司)、吉阳设备(海安)有限公司(下称海安吉阳公司)、新余吉阳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吉阳公司)偿还的货款。判决书作出后,吉阳公司陆续偿还45万元,尚余253102.2元货款未清偿。依据《和解协议》中载明,新余吉阳公司、海安吉阳公司两家公司共欠款203102.20元,该欠款由吉阳公司偿还。因此,吉阳公司偿还的16万元仅是冲抵新余吉阳公司、海安吉阳公司的货款。兴安吉阳公司的欠款5万元并未包含在该《和解协议》中。因此吉阳公司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此外,吉阳公司在《和解协议》的磋商过程中,以不同意《和解协议》就不能给钱胁迫我公司签订协议,因该笔债务多次催要未果,才被迫签订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继续按照原判决执行。经审查查明:原告富安时公司与被告吉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316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确认,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富安时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七十万三千一百零二元二角。上述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22日生效。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朝执字第14781号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吉阳公司(甲方)与富安时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大致内容为:一、新余吉阳公司、海安吉阳公司是吉阳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两家公司共欠乙方货款203102.20元,该欠款由吉阳公司负责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全部支付乙方货款16万元,乙方认可甲方清除以上债务。二、经过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按期支付货款16万元后,则去法院解除乙方申请对甲方强制执行的案件,以便甲方公司正常运营。2015年7月2日,吉阳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王丽玲向富安时公司付款16万元。后吉阳公司将上述《和解协议》提交本院。本案审查过程中,吉阳公司、富安时公司双方对《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吉阳公司共支付45万元,《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吉阳公司支付16万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在本院并无其他执行案件。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富安时公司所持《和解协议》受胁迫签订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包含“富安时公司同意甲方按期支付货款16万元则去解除其申请对甲方强制执行的案件”之意思表示。富安时公司以到账时间超出2015年7月2日为由主张吉阳公司未按期履行,与《和解协议》约定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安时公司要求按照原判决继续执行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吉阳公司主张其依约支付16万元则应视为案件执行完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刘 曦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