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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盛忠与彭冬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忠,彭冬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林盛忠,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冬孜,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盛忠诉被告彭冬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盛忠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冬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盛忠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冬孜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盛忠撤回对被告彭冬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林盛忠负担。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华继华代理审判员  袁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