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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县道521线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521线13KM+83M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驾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韦某驾驶的桂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书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县道521线由西长方向往大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521线13KM+83M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驾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韦某驾驶的桂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韦某、黄某、代某、扬灿话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