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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日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被告人脱离监管。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濮阳县广场趁常某不备从其口袋里将一部手机偷出,被常某发现,随即将手机夺回。余某逃跑时被常某的丈夫刘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余某,宣读了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卢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石家庄运输法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辩称手机不是自己偷的,是其他人偷的被抓时扔了,自己从地里拾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濮阳县广场趁常某不备从其口袋里将一部手机偷出,随被常某发现后将手机夺回。被告人余某逃跑时被常某的丈夫刘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供述,2015年5月9日上午10时在濮阳县新广场演出时,我没有偷别人手机。当时有个小偷偷了一个女的手机被发现了,小偷把手机扔地上了,我拾起来被那个女的老公发现了,跑了几步被抓住了,然后就交给在广场执勤的民警了。被害人常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三星手机在广场被偷了。当时我和我爱人在广场看演唱会,当时人多,感到有人碰了我一下,我扭一头,我的手机在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我立即从他手里夺过来,另一只手抓住他,那个人就跑,被我爱人刘某追上抓住了,然后交给广场执勤的民警了。证人刘某证言,我没有看到小偷偷手机的过程,当时我看到手机在小偷手里,我媳妇正从那个小偷手里夺过来,那个人随即往西南跑,我追了有三、四十米把那个人抓住,然后把他交给广场执勤的民警了。证人李某、卢某证言,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交通宾馆办理一监视居住人员余某,住了一晚上人就走了。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石家庄运输法院判决书、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余某辩称手机不是偷的,与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辩认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扣除先前羁押日五天。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文顺审 判 员 翟国玺审 判 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