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卢泉生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泉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泉生,男,汉族,广西省环江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红,董事长。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泉生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告卢泉生被阳煤集团下属企业升华实业总公司任命为墨玉宾馆副经理。2001年8月6日,墨玉旅行社聘任原告为经理,旅行社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6年3月1日,墨玉宾馆以原告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情节严重,对原告降级处分。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卢泉生应在职务降级发生劳动争议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断时效,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泉生承担。一审判后卢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变更劳动合同违法无效,并赔偿上诉人57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因上诉人在2008年5月18日被被上诉人处分后,一直在向阳煤集团相关领导反映问题,同时也向纪检部门、信访部门、升华分公司负责人、墨玉宾馆负责人等以书信、邮件、邮箱、发信息、口头等多种形式反映诉求,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泉生因对本人所在单位作出的降级处分不服,导致级别降低和收入减少,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性质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卢泉生本人在被降级后并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正当理由能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主张仲裁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并驳回卢泉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