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欣钢与张中伟、孔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钢,张中伟,孔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54号原告刘欣钢,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伟,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孔雪丽,女,汉族,1982年3与25日出生。原告刘欣钢诉被告张中伟、孔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钢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伟、孔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钢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中伟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5000元,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中伟借款时与孔雪丽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中伟、孔雪丽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中伟、孔雪丽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中伟、孔雪丽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5年9月4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5000元的事实。另外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有借款利息。2、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证明一份。证明刘欣钢曾用名刘新刚。3、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张中伟、孔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中伟向原告刘欣钢借款105000元,并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刘欣钢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内容:“今借到刘新刚现金壹拾万伍仟(105000元)10号还叁万元,15号还贰万元,月底还叁万元,下月还清。欠款人:张中伟2015年9月4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伟从原告刘欣钢处借款后,应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归还。由于被告张中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刘欣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孔雪丽系被告张中伟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雪丽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中伟、孔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欣钢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中伟、孔雪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