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毕永祜与李国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昌,毕永祜,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莉,姜放亮,姜晓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昌,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永祜,男,汉族,现��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峨庄乡秦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869389-6.原审被告:刘迎莉,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姜放亮,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审被告:姜晓梦,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李国昌因与被上诉人毕永祜、原审被告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莉、姜放亮、姜晓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淄川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淄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落款处注明签订地为淄博市桓台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建审 判 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 联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宗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