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南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璞,被上诉人八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1点40分,马志国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89KM+500M西半幅时,撞到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郭更深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王明学驾驶的清障车,造成郭更深受伤、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郭海更死亡、王明学、清障车乘车人王超受伤及三车、路产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二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豫公高交二字(2013)第Y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的委托,对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圃田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6920元。八方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5350元。另查明,1、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八方运输公司。2、2014年7月12日,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的主持下,马志国与王明学、王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马志国自愿赔偿清障车车损、王明学、王超医疗费用共计80000元。马志国、马晓辉在其向本院递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其向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学、王超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不再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3、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4、冀D×××××挂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5、2015年6月18日,郭更深、郭南方、宋玉荣、宋文平、郭子冰、郭子龙、八方运输公司与马晓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外,马晓辉作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马志国作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自愿赔偿郭更深、郭南方、宋玉荣、宋文平、郭子冰、郭子龙、八方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八方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二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志国对事故的发生郭更深受伤、郭海更死亡、王明学、王超受伤及三车、路产损坏均存在过错,马志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八方运输公司、郭更深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八方运输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69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圃田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八方运输公司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方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郭更深、王明学、王超受伤、郭海更死亡及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清障车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马志国已对清障车及王明学、王超的损失予以赔付,且马志国、马晓辉在其向法院递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此款不再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八方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04920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总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八方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83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仅应在4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冀D×××××、冀D×××××挂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扣除20%免赔率所得数额,即40万元。因本案是第三方事故,涉及多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790.91元;(2014)新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0517.44元;本案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3936元;总计520244.35元,远远超出责任限额。二、原审法院未扣除本案另一侵权方清障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应承担的100元,加大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学明驾驶的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清障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八方运输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放弃了对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人寿保险公司即应当在扣除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00元责任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多承担18970元。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将人寿保险公司多承担的18970元予以扣除;本案上诉费由八方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八方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二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总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且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志国负全责,未认定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内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