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陈明、李桂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陈明,李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19号原告杨立新,男,。委托代理人黄美莲,女。被告陈明,男。被告李桂珍,女。原告杨立新诉被告陈明、李桂珍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莲,被告陈明、李桂珍均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黄美莲将位于龙川县新城客运站后的店面出租给被告李桂珍,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内,被告李桂珍因经营问题与原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因押金及固定装修物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矛盾。后原告多次电联被告李桂珍,都是不了了之。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陈明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打开出租店面拆除店内光管、玻璃等财物。原告妻子发现后就与被告李桂珍打电话,李桂珍说这事情交由被告陈明处理。原告妻子就与被告陈明协商,但被告陈明罔顾不闻,不顾原告妻子的安全,打碎原告妻子身旁的玻璃。原告妻子报警,警察来后打电话给被告李桂珍并告知她不要指使被告陈明违法、过激处理事情。第二天上午,被告陈明又来到原告家维修店内拆除光管等财物,且见到原告后不明就里的恶语相欺,趁原告讲话不备时,被告陈明猛的抓住原告,用狠力一推,把原告重重的摔倒在地,原告当时昏迷不醒。原告妻子闻知后,立即报警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脑震荡,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011.89元,出院后,医生嘱咐全休一周。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李桂珍不配合解决矛盾,指使和教唆其男友陈明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1.89元、误工费35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16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56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拉扯,拉扯中原告摔倒。原告妻子报警。我向警察说明我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珍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承租原告房屋,用于放置麻将台及朋友娱乐,原告说我教唆陈明殴打原告纯属污蔑,我与陈明只是打麻将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案发时我也不在现场,此事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与被告李桂珍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桂珍承租了原告位于龙川县经济开发区3号小区(新城客运站后面)老赖不赖门窗店后面的一间立新家用电器维修店的后半间店面,租期为一年。被告李桂珍将承租的半间店面开设麻将馆。三个月后,被告李桂珍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拆除固定装修装饰物,原告除空调外不同意其拆除其他固定装修装饰物。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陈明前去拆除灯管、拉门玻璃时,原告上前制止并发生争吵。被告陈明拆下墙上灯管后前去拆拉门玻璃,原告上前阻止,后双方用身体肩膀、胸部相互顶撞。原告妻子及一位邻居见状,便上前制止、规劝。被告陈明被劝开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陈明说“你这个吃软饭的,没有男子汉气概。”被告陈明听后上前用双手推原告,原告倒在地上,手脚张开。原告妻子见状,即报警并用手机拍摄现场。警察来后与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1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11.8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出院医嘱全休壹周。2015年12月11日,龙川县公安局作出河公龙行罚决字(2015)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明处以行政拘留5日。另查明,原告是个体户,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在龙川县经济开发区3号小区开设龙川县立新家手电器维修部进行经营。以上事实有《租店合同》,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从龙川县公安局复印相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用语言攻击被告陈明,抵毁被告陈明的人格、名誉;被告陈明不能自控,双手推原告倒地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原告与被告陈明都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陈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桂珍指使、教唆被告陈明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精神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11.89元,有医疗发票证明;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壹周,以22天计算,按2015年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959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592.27元(22天59599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40.80元(15天30192.90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上述1-5项合计10444.9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10444.96元,原告自行承担3133.49元,被告陈明赔偿731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立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44.96元的70%即人民币7311.47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己收取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陈明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智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艾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