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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红梅、薛飞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李红梅,薛飞,薛姣,王华,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0号(忻州师范学院主校区综合教学楼一、二层)。负责人武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姣。李红梅、薛飞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姣,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李耀风。原审被告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七道街。法定代表人侯三,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宇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梅、薛飞、薛姣,原审被告王华,原审被告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上诉人李红梅、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薛姣,原审被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风、原审被告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侯宇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20分许,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马五线49公里+2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华驾驶的神池县吉祥公交公司晋H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被害人薛某即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330.78元,后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忻公交复字[2015]第081号事故认定复核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薛某与李红梅于1997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于1992年8月20日生有一女薛飞,于1994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薛姣,薛某一家四口从2000年即搬到县城居住,至今薛某之父母都已过世。另查明,晋H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晋H登记所有人为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为王华,挂靠于吉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华驾车与原告薛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对于原告之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330.78元(包括朔州市人民医院票据10支,神池县人民医院22支);二、护理费83.47元(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为30467元÷365天1人1天=83.4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50元参照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四、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元(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4230元÷365天误工人数3人天数3天=844元);五、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72元(车票两支72元);六、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00元;七、丧葬费23203.5元(根据2014年山西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12月6=23203.5元);八、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死者薛某虽为农户,但从2000年开始一直居住于县城,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20年);九、摩托车车损1000元(没有鉴定结论,但实际损失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3163.7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121000元;剩余442163.75元因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内赔付原告442163.75元的30%,计132649.125元,尸检费、运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车主负责赔偿,被告王华赔付尸检费1500元、运尸费1000元,合计2500元的30%计750元,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红梅、薛飞、薛姣各项损失费用253649.125元;二、由被告王华赔付原告李红梅、薛飞、薛姣尸检费、运尸费750元,由被告吉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王华、被告吉祥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死者薛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死者薛某居住于城镇,无居住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应以死者户籍所在地认定为其住所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中认定的死亡赔偿金项和精神抚慰金项,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李红梅、薛飞、薛姣答辩称,答辩人全家在神池县城居住十多年,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薛某死亡给答辩人全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又查明,2015年7月15日,薛姣以借款的形式领取王华交来薛某安葬费25000元整。李红梅、薛飞、薛姣同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后返还王华25000元。李红梅、薛飞、薛姣提交了邻居原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全家在神池县城居住,以薛某在县城打零工为生。提供薛姣神池县职业中学校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神池县第一中学校初中阶段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全家在神池县城居住十多年,薛姣从小学至中学一直神池县城居住读书。经庭审质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原某未依法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认可。对神池县职业中学是否为寄宿学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原审被告王华以及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全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红梅、薛飞、薛姣提交的薛某与刘建军买卖房屋合同、刘建军证明,邻居潘三生、张景华、王保明、吴志国、原某的证明,神池县长畛乡红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薛姣神池县职业中学校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神池县第一中学校初中阶段义务教育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全家在神池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薛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晋H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李红梅、薛飞、薛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330.78元;2、护理费83.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误工费844元;5、交通费72元;6、住宿费200元;7、丧葬费23203.5元;8死亡赔偿金481380元;9、摩托车车损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3163.75元计算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7380.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80.78元(6330.78元+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83.47元+844元+72元+200元+23203.5元+50000元+35597.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445782.97元(563163.75元-117380.78元)按主次责任,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445782.97元的30%,计133734.89元。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李红梅、薛飞、薛姣各项损失费用251115.67元(117380.78元+133734.89元)。原审被告王华与神池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金额按原审判决执行。李红梅、薛飞、薛姣同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领取王华2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李红梅、薛飞、薛姣各项损失费用251115.67元整”;三、李红梅、薛飞、薛姣返还王华25000元整。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