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元华与龙能春,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华,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龙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56号原告唐元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地址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5713048K。负责人龙能春,矿长。被告龙能春,男,住重庆市合川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元华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以下简称金竹山煤矿)、龙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华的委托代理人喻泓,被告金竹山煤矿、龙能春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一直未归还本息。至2014年8月19日,本息合计143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3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在审理中,申请追加龙能春为被告,补充:出具借条的是金竹山煤矿,收款的账户是龙能春,二被告与原告均形成债务关系,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本金转账50万元,给付现金2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息118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抵扣煤炭款11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被告金竹山煤矿、龙能春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龙能春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借款人是金竹山煤矿,煤矿是独立的主体,龙能春是该矿的负责人,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龙能春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其中50万元转入被告龙能春的银行账户,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金竹山煤矿的负责人龙能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金竹山煤矿的公章。被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转入被告金竹山煤矿的负责人被告龙能春的账户,被告抗辩被告龙能春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金竹山煤矿的井下建设,但未举证证明,不应采信其前述抗辩意见。借条由被告龙能春出具并加盖被告金竹山煤矿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的偿还借款本息118万元,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龙能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元华偿还借款本息1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龙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卫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