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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翁德钗、林海芳等与林怀林、李小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林怀林,李小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德钗,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芳,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清,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怀林,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连,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因与被上诉人林怀林、李小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8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所主张的依据是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竹庄村竹庄70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建字第21003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怀聪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既无向原审法院提供林怀聪已死亡的证明,也无提供其与林怀聪关系的相关证据。故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翁德钗、林海芳、章丽清上诉称:1、上诉人虽不是集建字第210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林怀聪本人,但因林怀聪早已死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作为林怀聪的妻子、儿子、儿媳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2、对于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无须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不足。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林怀林、李小连答辩称,三上诉人提供的是林怀聪的土地使用权证,三上诉人既没有提供林怀聪已死亡的证明,又没有提供三上诉人与林怀聪身份关系的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正当合法的。退一万步讲,本案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妨碍三上诉人通行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于2013年修建房屋,已经占用部分共有通巷、共有埕,事实上已经对共有通巷、共有埕进行了分割,故被上诉人的翻建房屋行为并未侵犯其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或者直接改判驳回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相邻关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终字第××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