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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高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51号原告雷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38岁许,汉族。被告樊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樊某某作担保。被告高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6日,同时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无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樊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樊某某对其中的5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樊某某辩称,他只对2014年1月26日借的50000元作担保。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樊某某对其中50000元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樊某某作担保。被告高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月26日,同时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无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人樊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樊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某某、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