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60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两次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吴某辩称,婚姻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钱款被告均已收到,但系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8月27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于09年3月底或4月初归还”。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吕某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吕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吕某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字据,内容为“吴某及厂里债务与吕某某无关”。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借吕某某人民币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再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存入67万元。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4月2日转账至上海社会科学院印刷厂47万元、20万元。2013年2月6日,案外人邢贤定汇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30万元,原告称该30万元亦由被告支取。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房产,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审理中,被告表示,1、其婚后曾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1枚;2、其承包经营的上海社会科学院印刷厂目前有100余万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3、被告曾借款6万元给原告,让其给其子治病,现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1、其处没有该黄金戒指;2、不认可该印刷厂债务,被告亦曾写过承诺书,承诺厂里债务与其无关;3、没有被告陈述的6万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字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1,12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因被告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称系原告的投资款与其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黄金戒指,被告未能举证黄金戒指下落,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称上海社会科学院印刷厂目前有100余万元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6万元钱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1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