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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彦丰诉徐文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丰,徐文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徐彦丰,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委托代理人谷一鹤,男,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庆(曾用名徐文江),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闫凤岐(被告亲属),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徐彦丰诉被告徐文庆(曾用名徐文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彦丰的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徐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凤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徐文伍的二哥。2015年7月,徐文伍因病自然死亡。徐文伍生前在肖家乡上河湾村分得土地0.475公顷,被告于2015年春耕时非法侵占原告土地,至今不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475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告与徐文伍系夫妻关系。2、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徐文伍在上河湾村分得土地0.475垧,与被告的土地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内。3、肖家乡上河湾村证明信一枚。用以证实徐文伍2015年7月自然死亡,其生前在上河湾村分得土地0.475垧。4、肖家乡上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枚。用以证实徐文伍分得土地0.475垧,与被告分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内。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徐文伍系被告的亲弟弟,其在肖家乡上河湾村分得承包地0.475垧,与被告的土地分在一个承包合同内。原告与徐文伍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徐文伍因病死亡。徐文伍死亡后三天,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原告与徐文伍的婚生女儿徐佳蕊就一直随被告生活。徐文伍的土地应当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文伍于2006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徐佳蕊,现年11岁。被告与徐文伍系亲兄弟关系。徐文伍在肖家乡上河湾村分得承包地0.475垧,与被告的土地分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内。2015年7月份徐文伍因病自然死亡。徐文伍去世后三天,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自此徐佳蕊与被告一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徐文伍去世前,原告、徐文伍、徐佳蕊均与被告为一居生活。徐文伍去世后,2015年土地由徐文江经营管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家庭代表与肖家乡上河湾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土地中确有徐文伍的0.475垧土地。但家庭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徐文伍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应由该家庭农户的剩余成员继续经营。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另,原告作为徐文伍的继承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另案主张继承上述土地应得的承包收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彦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