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张某经过商量决定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2015年10月5日,由张某利用事先配好的电动车钥匙来到白沙桥底网友缘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南宁6zm15号鬼火五代白色电动车一辆,随后将车开回被告人蒋某家门口停放。同年10月14日,二人将车开至北湖立交旁销赃得款1300元,事后两人将钱平分。经鉴定,被盗的华南之鹰牌鬼火五代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2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与他人商谋盗窃,并将盗得赃物销赃,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黄瑞兵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