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151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澧县人,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湖南澧县人,住澧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敬海,人民陪审员李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1日在澧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10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06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澧县盐井镇伍家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无法与其联系;4、澧县盐井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刘某某为同一人;5、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放弃。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结婚证原件及原、被告及其婚生女身份户籍信息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1日在澧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原告自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结婚多年,且婚生女已成年,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感情没有彻���破裂,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承 科审 判 员 邓 敬 海人民陪审员 李 红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