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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恒生电子电器厂与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恒生电子电器厂,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恒生电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施玉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宇锋,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恒生电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意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原产权单位为富阳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地上建筑物3336.93平方米的原产权单位为中意公司。2001年9月,江南公司与浙江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委托国信公司拍卖,拍卖底价4300000元。9月20日,国信公司在富阳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9月27日,在国信公司举办的第16期拍卖会上,施玉松(恒生电子负责人)通过竞价以4300000元的成交价拍得前述房地产,并与国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定金;买受人发现应交拍卖物有拍卖人未加说明的瑕疵或者其他缺陷的,可以向拍卖人退货或者要求赔偿损失。2002年1月,为办理拍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国信公司与恒生电子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03年4月28日,恒生电子取得上述拍卖物中97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国信公司与施玉松就拍卖事宜产生纠纷,2003年5月27日,国信公司向原审法院对施玉松提起诉讼,要求施玉松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余款1097981.05元等。2003年6月18日,施玉松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因级别管辖需要,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8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2003年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意公司将其自有的案涉房屋作价抵偿给安旺公司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2004年9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承诺书作为证据失效,故依据前述有效证据,该2240.20平方米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安旺公司,国信公司与施玉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拍卖物无法全部交付”,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浙江国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施玉松位于富阳市富阳镇东山村19号中所有权人为合肥市安旺物资有限公司的面积2240.2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成交款588999元。国信公司、施玉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恒生电子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请求判令中意公司、安旺公司排除妨害,将所有的位于东山路19号9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对应的中意公司、安旺公司主张权利的地上建筑物或依法处置给恒生电子或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2003年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意公司将其自有的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安旺公司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此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安旺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安旺公司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二、关于恒生电子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在恒生电子与安旺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恒生电子要求法院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依法处置给恒生电子或予以拆除,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意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负担。宣判后,恒生电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忽略两被上诉人“一地二卖、一房二卖”的违法事实于不顾,武断地以(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作为本案认定物权变动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也是对本案争议焦点“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妨害上诉人合法不动产物权的侵害”没有尽到依法审查义务的;因而导致了错判。首先,(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是两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涉案房屋也早已随土地一起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串通、私相授受,形成了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以房抵债协议”,通过隐瞒上述实情、骗取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司法确认而得来的。而庐阳区人民法院在当时确实因为两被上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没有对该“以房抵债协议”进行合法性、效力性审查,导致两被上诉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但这改变不了该裁定书仅仅只是基于来被上诉人之间民事合意产生,而非基于法院的审判行为产生的事实。其次,另案(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后来的(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案涉部分2240.20m2的房屋系该案国信公司因其他原因已无法完成交付给上诉人的部分”且“应退还该部分拍卖成交款”。但该案审理的是与本案有着实质区别的拍卖合同纠纷,而非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且当初的论断也是基于前述“以房抵债协议”的司法确认,至少这也完全不能排除上诉人对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物权。最后,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已经历时近十二年,两被上诉人虽然披着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外衣,但现在两被上诉人均为邓征所实际控制,涉案“一地而卖、以房抵债”等违法事实均为邓征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独立人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真相已经浮出水面。原审法院不应该孤立地看待和处理本案,甚至于将错就错,而应该严格审慎地对涉案前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作出自己的鉴别和判断,还司法公正应有之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用任何方法对上诉人合法拥有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妨害,判令被上诉人中意公司将案涉2240.2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旺公司答辩称:一、安旺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是通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取得,这一事实在上诉人的负责人施玉松与国信公司拍卖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在拍卖合同中未成交的部分,属于安旺公司所有。不存在“一地二卖、一房二卖”的事实。二、安旺公司和被上诉人中意公司不存在妨害上诉人行使其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安旺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后,上诉人一直占用,侵害了安旺公司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处分。为此安旺公司提起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这一侵权事实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安旺公司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腾退房屋及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了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收益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安旺公司和中意公司从未实施妨害上诉人行使其物权的行为。综上,安旺公司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意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013)杭富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在该两份判决书中也认定了案涉房屋系安旺公司依民事裁决书裁决所得,该案中是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而不存在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行使物权,更不存在房屋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意思应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恒生电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曾经提出过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就是包括本案还有另案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以房抵债合意无效的诉讼。这几个案件与侵权案件是有密切关联的,而且有因果联系。法院审核认为这些案件可以个案可以进行判决,所以法院的判决之间不具有推导作用。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恒生电子与被上诉人中意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更名为杭州富阳恒生电子电器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在(2003)庐执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安旺公司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即转移,且业已生效的本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015)浙杭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安旺公司。安旺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恒生电子上诉请求排除妨害,判令中意公司将案涉2240.2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恒生电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阳市恒生电子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