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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董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董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81号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马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1时,被告人董飞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太平村某号与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其妻子王某某的弟弟王某、姐夫朱某某相继前来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董飞持一把折叠刀将朱某某杀伤,致其左腹部和左臂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飞故意伤害朱某某,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飞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2、被告人董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飞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董飞赔偿医疗费24,659.8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195.85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11,34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共计62,79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医院病情证明和出院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的伤情。2、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实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4、工资收入证明、病休证明(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因受到伤害而造成的误工损失。5、陪护及营养证明(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因伤需要陪护和加强营养。6、法医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因鉴定支出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实支出的交通费用。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朱某某的身份。针对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被告人董飞均表示无异议,愿意赔偿。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飞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虽未能得到全部赔偿也未谅解被告人董飞,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董飞的家属赔偿了医疗费24,000元,本院将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董飞量刑。另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董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飞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社会的危害程序及被告人董飞的悔罪表现等情节,该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二、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董飞均表示无异议,愿意赔偿。法庭明示被告人董飞享有质证、辩护等权利及全部认可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董飞依然坚持对要求其赔偿的项目及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飞全部认可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以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费用为62,799.85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董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2,799.85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