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宏伟诉黑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伟,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782号原告马宏伟,男,生于1980年5月1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黑云,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宏伟诉被告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伟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黑云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同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先后偿还了2万元,下欠2万元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4月4日被告黑云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黑云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马宏伟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马宏伟自认被告黑云已偿还欠款2万元,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黑云给原告马宏伟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黑云偿还原告马宏伟借款2万元后,下欠2万未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黑云向原告马宏伟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马宏伟要求被告黑云偿还到期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云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宏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