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诉被告康义成、文今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康义成,文今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186号原告:李慧,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康义成,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文今玉(系康义成母亲),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代表人:庆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现住延吉市长白山西路***号。原告李慧诉被告康义成、文今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李慧,康义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依李慧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康义成驾驶的登记在文今玉名下的吉HP3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诉称:2016年1月5日12时50分许,康义成驾驶吉HP3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南警察公寓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李慧脚部辗压,造成李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义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无事故责任。现李慧起诉至法院,请求康义成、文今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3535.25元(住院费3398.53元+门诊费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日)、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日)、交通费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086.37元,其中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康义成、文今玉承担。康义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康义成母亲文今玉名下,但康义成是实际车主;康义成已垫付李慧医疗费144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文今玉未到庭答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他意见同被告康义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2时50分许,康义成驾驶吉HP3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河南警察公寓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李慧脚部辗压,造成李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义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慧在延边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支付医疗费4975.25元(住院费3398.53元+门诊费136.72元+门诊费1440元)。经李慧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一人护理十四日。李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慧就医期间,康义成垫付李慧医疗费1440元。审理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为其免赔事项,康义成对此无异议;李慧自愿撤回对文今玉的告诉。另查,李慧为城镇户籍。康义成驾驶的吉HP3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文今玉名下,但康义成为实际车主。康义成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慧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延吉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康义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慧无事故责任。因康义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慧,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康义成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日)、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日)、鉴定费600元;对于医疗费4975.25元(住院费3398.53元+门诊费136.72元+门诊费1440元)的主张,康义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其部分治疗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因二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64元的主张,依据李慧与康义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李慧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本院确认为12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主张,因本院已判决二被告赔偿李慧的各项法定损失,且本次事故未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734.3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9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37.12元、交通费122元,共计8134.37元,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即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康义成对此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康义成自行赔偿李慧。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慧8134.37元,康义成应赔偿李慧600元,两项共计8734.37元,且康义成已赔偿李慧1440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慧7294.37元(8734.37元-1440元)。对于康义成负担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840元(1440元-600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康义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慧7294.37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李慧负担12元,被告康义成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杰 微信公众号“”